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101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至102年3月25日僅支付被害人 林麗雲 21,500元、被害人 陳澤乾 22,300元,迄未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害人一節,亦有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經受刑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同意在案,有本院101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本院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擔上開條件,乃為緩刑諭知,此觀之上開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被害人,詎其不履行該等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另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人發生巨大變故,無法如期償付被害人款項,去年曾取得被害人之同情,讓伊在兒子病好一點時分期付款,奈因兒子的醫藥費都要四處借款來付,懇求法官再准予分期尾款等語。經查: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金額協議,受刑人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分別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受刑人至付款期限屆滿即102年3月25日止僅支付被害人林麗雲21,500元、被害人陳澤乾22,300元,迄未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害人一節,有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2頁),固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無訛。然觀諸上開筆錄及電話紀錄,均僅詢問受刑人是否依約履行全部賠償金額,且原審於102年5月31日雖欲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卻因受刑人手機無法接聽電話,未能取得聯繫,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原審未就被告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並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原則為妥適審酌,即遽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揆諸前揭意旨,於法容有未合。
(三)又依受刑人提出其子 張程凱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張程凱確實患有急性脫髓鞘中樞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而其中多發性硬化症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亦載明申請重大傷病使用,故受刑人是否如其所辯因家人發生巨大變故,致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繼續給付,自有審究之必要。再參酌受刑人已經給付被害人林麗雲21,500元、被害人陳澤乾22,300元,分別占賠償總額43%、44.6%等情,倘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緩刑宣告後不履行賠償,何須陸續給付總額將近一半之款項後始停止付款,可見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能否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細審酌受刑人不再繼續履行之真正原因,僅以受刑人未繼續履行之外觀事實,即推斷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乃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似宜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受刑人執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可採,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匯款對象│指定之匯款帳戶│備註│├──────┼─────────┼───────────┤│林麗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已於101年6月25日給付│││桃園分行│第一期,應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匯款5,00││││0元,總計50,000元│││││├──────┼─────────┼───────────┤│陳澤乾│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同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