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8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翁崇翔因涉妨害自由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2日作成後,於同年月9日分別對被告戶籍地「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及居所「桃園縣○○鄉○○○街○○號3樓」為送達,然均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皆於同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大埔派出所與坪頂派出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8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係101年11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應至101年11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緩起訴期間101年11月13日之屆滿日,自不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1年11月5日對外公告時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11月5日公告1紙為據,惟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生之效力為拘束力,尚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所生之拘束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誤為同一法效,難謂可採,因認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是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竟對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衹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現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崇翔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本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5日對外公告生效(如卷內本署101年11月5日公告1紙),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處分之效力而已。倘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審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放力,係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生效與確定混為一談,其用法顯有違誤。況且,依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因素,則此如同鼓勵狡黠之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之訴訟程序。是以本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8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乃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
四、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性質上與起訴、不起訴尚屬有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應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聲請再議,亦即以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為前提,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02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已經期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下,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於緩起訴期滿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11月2日作成後
,於同年月9日分別對被告戶籍地「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及居所「桃園縣○○鄉○○○街○○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皆於同日寄存新北市警察局大埔派出所與坪頂派出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見101年度撤緩字第8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日期係101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方式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01年11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惟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101年11月13日即已期滿,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效力,自難認是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情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
後始生送達效力,尚難認原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前已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4號撤銷100年度偵字第24675號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5日對外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發生效力,是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8號就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向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敘述理由,送達被告,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可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必須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以保障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以審查原處分之當否。實務上,檢察官之偵查處分並無如法院之判決宣示規定,雖檢察官之決定得以公告方式公示於外以昭公信,但此種公告並非法定處分文書之送達方式,亦非得以之為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合法送達同視,本案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效力,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甚明。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