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八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移第四六六號、第七二○號、第七五一號、第七五二號、第九六一號、第一○四三號、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癸○○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五月、四月、七月確定,嗣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癸○○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其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各罪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接續執行。嗣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假釋,目前仍在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癸○○不改其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以徒手,並皆騎乘、乘坐其所有之機車或輪椅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前往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
紅葉餐廳旁,竊取己○○所有之鋼鐵一批(約三、四十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南投市○○路南投縣政府旁當場查獲。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時許,在南投市○○○路國光客運前停車場,竊取 林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機車(該車原係林金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南投市○○路○段○○號前失竊)得手;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南投市○○路○段○○○○號前查獲。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鎮○○路○段○○○號旁,已著手實
施竊取行為,而將乙○○所有而放置於空地上之白鐵窗四片移動,準備將該白鐵窗搬運至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時,即當場為乙○○發現並報警而查獲,致其竊盜行為並未得逞。
㈣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匯眾美術廣告設計公司前,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廣告看板鐵架二組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㈤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四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尾港金紙香大賣場(
負責人為 王慶耀 )前,竊取該賣場之不鏽鋼金爐蓋三十六個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四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前,竊取丁○○所有
而放置在B四─四七七二號自小貨車上之電話配線二捆(約四百米長)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㈦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全國電子公司南投二門市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洋牌音響一組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㈧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四時許,在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馬沙爌肉攤位上,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鍋二個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㈨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前述全國電子公司門市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尚朋堂牌電磁爐一臺得手。
㈩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述全國電子公司門市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同牌電火鍋一個得手;經該店店長戊○○當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鄉○○路○街橋上,竊取祥益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之交通警示燈一支得手;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鄉○○路○○○號新佳派出所前查獲。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許,○○○鄉○○路○○○號前,竊取辛○○所有之鋁製筒子一個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鄉○○路二四八之六號前,竊取子○○所有
之不鏽鋼水槽一個得手;嗣癸○○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再度前往上述地點,經子○○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查:㈠事實欄二、㈠部分,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害人林金英之夫庚○○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具結保管條一紙、照片三張附卷。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分別經匯眾美術廣告設計公司之廠長寅○○、證人 陳建國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在卷。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並經尾港金紙香大賣場之店長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復經全國電子公司南投二門市之售貨員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
㈨事實欄二、㈨、㈩部分,復據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
㈩事實欄二、部分,並經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表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
事實欄二、部分,且經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在卷。
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張在卷。
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
不再傳喚被害人己○○、林金英、乙○○、匯眾美術廣告設計公司、王慶耀、丁○○、全國電子公司、甲○○、祥益營造有限公司、辛○○、子○○等,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二、㈡至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二、㈡至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處於保護管束中,如受徒刑之宣告,即將被撤銷假釋,希望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維持原判決云云,其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顯屬無據,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數次竊盜等前科(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尤其甚者,於本案偵審期間內復一再行竊;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多達十三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數月之間,犯竊盜案多達十三次,尤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內復一再行竊,視本案偵審程序為無物,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