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102年度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偉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僅因爭執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殊為不該,暨其犯後矯飾傷害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25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酒後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