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聲請人 林政賢 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吳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順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順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順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巷○○號)所遺留不動產中之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順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得合法行使共有土地之處分權限,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95年3月31日南院慧家家95年度繼字第602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張順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12月16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2年12月2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張順福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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