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胡舜昌 相對人 江于屏江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46,8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及台南海佃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遷讓房屋民事歷審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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