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 李進安 被告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5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境申請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出境未歸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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