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實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實宜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即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按址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耘非凡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判決已於10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住所既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0月3日,惟上訴人遲於108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