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原告 林朋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分之1,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計算。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前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6,940元-6,940元×2/3=2,313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秦建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