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百萬 代理人 蔡淑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江金橍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金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江金橍業已死亡,其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其繼承人為之,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