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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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號、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澄樟明知「LINE貼圖系列角色人物」,係告訴人日本商LINECorporation日本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之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進價,購入印有「LINE貼圖系列角色人物」之仿冒物品,並販賣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散布;復在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B1(臺北地下街)第110店「巧采創意坊」、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第15-3店「巧禮創意坊」,販賣前開仿冒物品以散布;嗣於同年8月29日,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仿冒物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澄樟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日本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查本案員警所扣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仿冒物品,雖係被告陳澄樟所有,且屬侵害告訴人日本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仿冒物品;然依上揭說明,此僅為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之物,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業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欠缺有罪主刑以致沒收之從刑失所附麗,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據以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4年度智易字第48號│├──┬─────────────┬────────┬──┤│編號│仿冒物品│金額(新臺幣)│數量│├──┼─────────────┼────────┼──┤│①│仿冒LINE美術著作之絨毛娃娃│290、120元│2│├──┼─────────────┼────────┼──┤│②│仿冒LINE美術著作之絨毛娃娃│120元│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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