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告 王瀚緯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公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之薪資、年終獎金、出差車資及過路費用與激勵獎金等等。惟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次查,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時,兩造即已約定原告應提供勞務給付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亦有被告錄取通知單及載明原告拒絕被告調動至竹北總部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可考,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內湖區等語,信屬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