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右肺撕裂傷、右側第1-7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股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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