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乘坐告訴人 李連吉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在車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辱罵李連吉,告訴人因而報警,被告見告訴人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要提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公然你媽機掰」、「開計程車…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