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吉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