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靜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仁武八德店前起駛,欲沿八德中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橫越北向車道,適告訴人 李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湘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