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9號原告 黃同晉 被告 黃奕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0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5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有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奕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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