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3、31284、34498、22679、22882、23628、23629、23631、24529、28937、29361、30404、32851、37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洪瑋成 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成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
社申辦之門號、申辦時間、申辦之儲值會員帳號時間、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時間均補充、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或
恐嚇之時間,及交付利益之方式、時間,均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等,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將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財產犯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3、31284、34498、22679、22882、23628、23629、23631、24529、28937、29361、30404、32851、37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且其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係行為人詐欺或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等用以儲值犯罪所得點數、註冊網站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提供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遭詐或恐嚇之金額等節;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得、恐嚇之遊戲點數、財物,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設立之流芯貿易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附表一所示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申辦之門號申辦門號日(均為110年)該詐欺集團以左列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之儲值會員帳號、註冊時間/蝦皮註冊時間100000000005月28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A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200000000005月28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C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300000000007月9日於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Y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4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W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5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A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6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V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700000000006月7日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N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800000000006月7日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M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900000000007月7日於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1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V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0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R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1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200000000007月7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Y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300000000007月7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41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S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400000000005月28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500000000006月1日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600000000007月7日於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1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V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1700000000006月1日於111年1月18日,以左列門號申辦蝦皮帳號「zyf2580」1800000000006月1日於111年2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F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或恐嚇方式交易時間序號金額(單位:新臺幣)存入之GASH會員編號/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卷證出處1 簡銘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銘志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始得完成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云云,致簡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分00000000001,000元M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電子郵件、儲值紀錄、遊戲畫面列印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3648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同卷二第2至22頁頁)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9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1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3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4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00000000001萬元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1分00000000001萬元2 許哲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偽以暱稱「 琳琳 」之女子結識許哲嘉,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哲嘉閒聊後對許哲嘉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否則要到其住處並傷害其家人云云,致許哲嘉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0分00000000003,000元N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32至34頁、第197至209頁)110年7月1日下午8時1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1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1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1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31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下午8時2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上午5時2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上午8時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1日凌晨3時26分00000000003,000元3 葉旭峯 (即111年度偵字第22679號、第22882號、第23628號、第23629號、第23631號、第24529號、第28937號、第29361號、第3040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先在臉書上偽以暱稱「沫沫」之女子結識葉旭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旭峯閒聊後對葉旭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葉旭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R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葉旭峯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8937卷第19至28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67至74頁、第95至100頁、第109頁)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4 施志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上偽以暱稱「盈盈」之女子結識施志臨,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志臨閒聊後對施志臨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施志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日晚間6時7分00000000003,000元V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臨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8502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5至42頁、第46頁)110年8月1日晚間6時6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8月1日晚間6時6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8月1日晚間6時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日晚間6時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日下午3時5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6分00000000005,000元5 童莉崴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偽以暱稱「 陳志杰 」之男子結識童莉崴,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童莉崴閒聊後對童莉崴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始得見面云云,致童莉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7分00000000005,000元Y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童莉崴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51至53頁、同卷二第91至103頁反面)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6 張皓祖 (即111年度偵字第328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先在社群軟體IG上偽以暱稱「NANA」之女子結識張皓祖,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皓祖閒聊後對張皓祖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始得見面云云,致張皓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3分00000000001萬元P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祖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OK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32851卷第3至10頁、第15至61頁)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3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00000000001萬元VZ0000000000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1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2時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54分00000000001萬元YZ0000000000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7徐○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徐凡晴 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始得見面云云,致徐凡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5日晚間9時55分0000000000500元Y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123至131頁)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5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8分00000000005,000元8 王瑄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上偽以暱稱「 林浩宇 」之男子結識王瑄婷,再以通訊軟體與王瑄婷閒聊後對王瑄婷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王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6分00000000005,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王瑄婷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35至37頁、第212至228頁反面)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9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8時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8時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8時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8時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5日晚間8時2分00000000005,000元9 陳能煜 (即111年度偵字第31284號、第344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 梓涵 」之女子結識陳能煜,再與陳能煜閒聊後對陳能煜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始得見面云云,致陳能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9分00000000001,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能煜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34498卷第5至6頁、第10至24頁)10 周妙宜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於臉書上佯以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手機廣告,致周妙宜於110年7月2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與LINEID為「kes668」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kes668」即向周妙宜謊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購買手機云云,致周妙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9分00000000005,000元R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周妙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54至55頁、同卷二第104至108頁)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8分00000000005,000元11 邵孟梅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透過「閒魚網路平台」偽以暱稱「小小蜜兒1636」結識邵孟梅,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邵孟梅閒聊後對邵孟梅佯稱:需其代購遊戲點數云云,致邵孟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00000000005,000元R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邵孟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30404卷第23至31頁、第34至42頁、第48頁、第50至69頁)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3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6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6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7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7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2 簡毓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林」之男子結識簡毓霏,再與簡毓霏閒聊後對簡毓霏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簡毓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27分00000000001,000元R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簡毓霏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46頁正反面、同卷二第48至58頁)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1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10分00000000001,000元13曹○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紫婷」之女子結識曹○彰,再與曹○彰閒聊後對曹○彰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曹○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11分00000000001,000元V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曹○彰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偵43648卷一第24至26頁、第171至176頁反面)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2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5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51分00000000005,000元14 侯隆琦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 楊怡琳 」之女子結識侯隆琦,再與侯隆琦閒聊後對侯隆琦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相約援交之保證金云云,致侯隆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1,000元V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侯隆琦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40至41頁、同卷二第25至28頁)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7分00000000001,000元15 林志雄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意涵」之女子結識林志雄,再與林志雄閒聊後對林志雄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相約伴遊之保證金云云,致林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00000000001萬元P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29361卷第4至6頁、第7至10頁、第13至22頁)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4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00000000003,000元16 鄧昌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結識鄧昌奇,並偽以LINE暱稱「 義東 」之男子,對鄧昌奇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鄧昌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8月5日晚間6時27分00000000003,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鄧昌奇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之FB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19頁正反面、第138頁至147頁)17張○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元佯稱可相約援交,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張○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8月3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1,000元W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張○元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提供之OK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29至30頁、第188至195頁)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9分00000000001,000元18顏○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ayHi」上偽以暱稱「茶茶」之女子結識 顏嘉毅 ,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毅閒聊後對顏嘉毅佯稱:欲借款以清償債務云云,致顏嘉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4日凌晨1時54分00000000005,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3648卷一第21至23頁、第160至168頁)19 吳鎮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上偽以暱稱「露露」之女子結識吳鎮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鎮宇閒聊後對吳鎮宇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相約援交之對價云云,致吳鎮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4分00000000003,000元W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17至18頁、第133至136頁)20 陳廷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陳廷宇,並偽以LINE暱稱「 瑜兒 」之女子,對陳廷宇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方可見面云云,致陳廷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8月2日晚間8時50分00000000005,000元V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同卷二第31至37頁反面)110年8月2日晚間8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晚間8時55分00000000005,000元21 陳俊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先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結識陳俊強,並偽以LINE暱稱「阿布」之男子對陳俊強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赴約金云云,致陳俊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2日晚間9時32分00000000001,000元V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強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見偵43648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同卷二第40至46頁)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22 鄧之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先在臉書上結識鄧之昌,並偽以LINE暱稱「 林筱雨 」之女子對鄧之昌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對價云云,致鄧之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6分00000000003,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鄧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金額統計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149至156頁)23 巫采瑩 (即111年度偵字第308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9分前某時,於臉書上佯以刊登不實之販賣iphone手機廣告,致巫采瑩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與LINEID為「1208qin」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1208qin」即向巫采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購買手機云云,致巫采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4日下午4時58分00000000005,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30823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3頁)110年8月4日下午4時5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4日下午4時58分00000000005,000元24 陳文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1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娜娜」之女子結識陳文翊,再與陳文翊閒聊後對陳文翊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陳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8日下午3時1分00000000003,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10至13頁、第96至98頁、第102至107頁)110年8月8日下午3時3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下午5時3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下午5時3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下午5時3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晚間8時6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00000000005,000元25 蔡昇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 小諾 」之女子結識蔡昇儒,再與蔡昇儒閒聊後對蔡昇儒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提供按摩服務之對價云云,致蔡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7日下午1時55分00000000003,000元A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影本、OK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43648卷一第27至28頁、第178至185頁)26 羅義勝 (即111年度偵字第31284號、第344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援交廣告予羅義勝,致羅義勝於11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先後與LINEID為「青春不悔」、「傲影」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後,「傲影」即向羅義勝佯稱:因放小姐鴿子,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羅義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8月7日晚間6時20分00000000003,000元L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羅義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偵31284卷第4頁正反面、第17至20頁)27 陳銘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 馮寶 」之人結識陳銘菘,再與陳銘菘閒聊後對陳銘菘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援交之對價云云,致陳銘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4分00000000003,000元C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菘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14至15頁、第110頁反面至118頁)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5,000元28 黃盈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黃盈甄,並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銘傅 」之男子,撥打電話對黃盈甄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黃盈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1,000元C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甄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48至50頁、同卷二第68至88頁)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9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9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8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41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8分00000000005,000元29 張承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偽以暱稱「 蕭卉 」之人結識張承老,再與張承老閒聊後對張承老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援交之對價云云,致張承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27分00000000001萬元C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老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OK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3648卷一第47頁反面、同卷二第60至65頁)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28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47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26分00000000003,000元30 張文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ayhi」上偽以暱稱「慧慧」之女子結識張文謙,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謙閒聊後對張文謙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援交之對價云云,致張文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8分00000000001,000元C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謙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8卷一第56至57頁、同卷二第113至119頁)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8分00000000003,000元31 李佳靜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偽以暱稱「浩東」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李佳靜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29分00000000003,000元Y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23629卷第3至6頁、第8頁)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27分00000000001,000元32 陳慧瑀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陳慧瑀,並偽以LINE暱稱「梓友」之人對陳慧瑀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云云,致陳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1分00000000005,000元Y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22676卷第4至5頁、第6至18頁)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8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8分00000000005,000元33 張培驊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JD」上偽以暱稱「心動 婷婷 」之女子結識張培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培驊閒聊後對張培驊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相約見面之對價云云,致張培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2分00000000001,000元S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培驊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見偵24529卷第3至10頁)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3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1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00000000003,000元34 蘇鼎富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FTLOVE」上偽以暱稱「Grace66259」之女子結識蘇鼎富,再與蘇鼎富閒聊後對蘇鼎富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儲值於「FTLOVE」,作為一夜情之對價云云,致蘇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00000000005,000元SZ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蘇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31卷第3至10頁、第16至20頁)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00000000001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00000000001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1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13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5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6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5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6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00000000001萬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5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00000000003,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1時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11時1分00000000005,000元35 劉卉 婷(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 劉卉婷 ,並偽以LINE暱稱「Dream 楊文杰 」之男子對劉卉婷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與男模見面之財力證明云云,致劉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9分00000000005,000元S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劉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22882卷第5至21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8頁)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5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9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9分00000000005,000元36 徐勝洧 (即偵字第226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徐勝洧,並先後透過LINE、電話對徐勝洧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吃飯之保證金云云,致徐勝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00000000001,000元S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徐勝洧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23628卷第3至7頁、第9頁)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1分00000000005,000元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2分00000000005,000元37 賴宣羽 (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未具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之販賣奧利司他膠囊廣告,致賴宣羽於111年2月1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與露天拍賣帳號為「zyf2580」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zyf2580」即向賴宣羽謊稱:需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始得取得貨品云云,致賴宣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店,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38分略3,982元略證人即被害人賴宣羽於警詢中之證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貨品照片(見中檢偵37446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7頁)38 盧品聿 (即111年度偵字第3718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偽以暱稱「 小林 主管」之男子撥打電話予盧品聿,並對盧品聿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盧品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40分00000000005,000元FZ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盧品聿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181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第51至56頁)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41分00000000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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