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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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且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113年1月18日同左113年2月21日已執畢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113年8月30日同左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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