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易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易秉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易秉軒犯罪時係使用工作機,而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手機,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許家菱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1蘋果IPHONE13pro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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