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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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嘉裕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嘉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沒有居住之地址,沒有家人,也沒有金錢,且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的狀況認為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衡以本案情節詐欺金額龐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自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認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理後,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證明確,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自承沒有居住之地址,沒有親人,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且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又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