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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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林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裕雄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各該犯罪時間均係集中於107年6至12月間,彼此時隔尚近,足認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且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俱屬毒品犯罪,亦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及2、3部分,固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6年4月,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有期徒刑3月1、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次;2、有期徒刑1年10月;3、有期徒刑2年,共3次;4、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107年9月11日;2、107年11月15日1、107年6月24日;2、107年8月24日;3、107年8月25日;4、107年8月26日;5、107年10月7日;6、107年10月8日;7、107年10月23日;8、107年11月16日107年9月中旬某日至107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335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141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335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141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335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1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108年度訴字第85、144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備註1、編號1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2、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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