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發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50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亞發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亞發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後,現正執行上開各罪。 詎亞發義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⑴⑵⑶至2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 施經訓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發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經訓及被害人 蘇琮盛 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2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08909號鑑驗書、106年2月
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6011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⑵⑶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1,000元,暨尚未與告訴人施經訓及被害人蘇琮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竹竿1支、鐵線及口香糖,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⑴106年7│臺南市南區│亞發義以石塊破壞玉聖│亞發義犯踰越安全設備│││月28日凌│夏林路37號│宮鐵窗玻璃後(毀損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晨1時3│「玉聖宮」│分未據告訴),再以黏│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分許││附口香糖之鐵線伸入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⑵106年7││內捐獻箱之方式,竊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月31日晚││香油錢共3次,合計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間11時12││得新臺幣6,000元,得│月。│││分││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⑶106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2│106年8月│臺南市東區│亞發義以竹竿頂開門檻│亞發義犯踰越門扇竊盜│││14日凌晨3│勝利路171│後,再以口香糖黏著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巷8號「勝│金香內金錢之方式竊取│││││和宮」│香油錢合計1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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