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蔡欣樺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蔡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 視同上訴人蔡誠
蔡旺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凱 視同上訴人 郭蔡金
蔡佳穆 被上訴人 蔡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蔡欣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原法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蔡幸鄉 之遺產等語,而被繼承人蔡幸鄉之遺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59萬2,701元、郵局存款1,300元、台塑股票70股、興農股票5,000股、國賓股票5,000股、台灣企銀股票130,416股、皇鼎建設股票5,831股、101年度綜所稅退稅2,6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準,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之課稅現值為4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63頁);台塑股票、興農股票、國賓股票、台灣企銀股票、皇鼎建設股票於起訴時之收盤價依序為87.6元、15.3元、
23.4元、8.12元、15.75元(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故被繼承人蔡幸鄉所遺台塑股票、興農股票、國賓股票、台灣企銀股票、皇鼎建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序為6,132元(計算式:70×87.6=6,132)、7萬6,500元(計算式:5,000×15.3=76,500)、11萬7,000元(計算式:5,000×23.4=117,000)、105萬8,978元(計算式:130,416×8.12=1,05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萬1,838元(計算式:5,831×15.75=91,838);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應繼分為五十六分之八(1/8+1/5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萬590元(計算式:《407,000+19,592,701+1,300+6,132+76,500+117,000+1,058,978+91,838+2,684》×8/56=3,050,59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1,294元、4萬6,941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扣除上訴人蔡欣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166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欣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