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告 郭峻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欣樺 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蔡欣樺與 林蔡玉花蔡誠蔡旺伸 、郭蔡金、 蔡佳穆蔡玉穗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被繼承人 蔡幸鄉 之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爰聲明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求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查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民國106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第36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7,000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