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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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1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11日某時許」。
(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在桃園市觀音區旁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不詳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處旁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唐國涼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於桃園機場遠雄集團從事進出口物流、協助海關驗貨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未婚無子、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2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張芳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運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觀音區旁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不詳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游景 堃、陳 富子 、 周盈君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及臺企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游景堃 、 陳富子 、周盈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堃、陳富子、周盈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芳運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張芳運固坦承於前揭時│││述。│、地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路去看申貸廣告,對方就主││││動將伊加入,對方說存摺內薪資││││漂亮就比較容易貸款,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伊即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等資料;伊那時只是想要辦貸款││││,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要拿伊帳戶││││去做騙人的動作,伊根本不會同││││意云云。│├──┼───────────┼──────────────┤│2│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1.佐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料及交易明細表。│所開立帳戶之事實。││││2.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分別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之事實。││││3.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前,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佐證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3│系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1.佐證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立之帳戶之事實。││││2.系爭臺企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金額10萬元匯入之事││││實。││││3.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寄送臺企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前,帳戶存款餘額為││││60元,佐證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4│1.告訴人游景堃於警詢時│被害人游景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之指訴。│詐欺,並匯款2萬9,988元至系爭│││2.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5│1.告訴人陳富子於警詢時│告訴人陳富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之指訴。│詐欺,並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企│││2.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銀行帳戶之事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6│1.告訴人周盈君於警詢時│告訴人周盈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之指訴。│詐欺,並各匯款2萬9,989元、2│││2.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萬9,989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之事實。│││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被告張芳運雖執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㈡又被告雖係以貸款為由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參以被告張芳運於偵查中既自承有借貸的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並不需提供帳戶及提款密碼,又參諸縱認被告所辯「陳小姐」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提款密碼屬實,然辦理貸款之「陳小姐」竟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及辦理對保手續,僅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此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無任何擔保之效果。再衡酌被告交付系爭中信銀行與臺企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金額分別僅餘26元、60元,足徵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亦因系爭中信銀行、臺企銀行帳戶餘額各僅26元、60元,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騙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芳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游景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105年11月15│2萬9,988元│系爭中信銀行││││訴人游景堃,假冒為 麗寶樂 │日21時6分││帳戶││││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弄錯資料,導致告訴人游景│││││││堃將再加購門票,須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游景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陳富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105年11月15│10萬元│系爭臺企銀行││││訴人陳富子,假冒其為友人│日14時49分││帳戶││││即亞洲舞廳王小姐,佯稱:│││││││其因幫朋友解決事情,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富子陷於錯誤,表示僅能出│││││││借一半,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周盈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⑴105年11月│2萬9,989元│系爭中信銀行││││訴人周盈君,假冒為網路購│15日21時4││帳戶││││物商家客服人員,佯稱:因│分││││││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告訴│││││││人周盈君將重複扣款12次├──────┼─────┼──────┤│││,須持提款卡前往ATM提│⑵105年11月│2萬9,989元│系爭中信銀行││││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15日21時6││帳戶││││作,始可取消云云,致告訴│分││││││人周盈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