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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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於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前,即多次以附件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依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與修正前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後,又多次以附件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修正後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等多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依修正後該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99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該案號卷第101頁)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聲請人前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0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有其所提出之本院收狀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本次聲請再審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況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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