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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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9罪,均屬毒品類型犯罪,其中編號1、6所示3罪,同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編號3至5所示6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有相同情形,另編號6則為不同犯罪類型,暨參酌編號3至6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7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239號│度偵字第16493號│偵字第14391、17483、13915│││││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3522、33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7日│104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度審訴字第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確│104年10月22日│105年4月13日│107年5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緝第2825號│執緝字第2824號│執字第7188號││││├─────────────┤││││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4年2月18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7日│││104年3月8日││104年5月11至13日│││104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391、17483、13915│度偵字第14391、17483、13│度偵字第14391、17483、13│││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1、3522、3384號│第3521、3522、3384號│第3521、3522、33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確│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7188號│度執字第7188號│度執他字第7188號││├─────────────┴────────────┴────────────┤││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