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點貳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93號」,應予更正為「23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4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713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勲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又該規範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能夠協助偵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擴大犯罪追查,促進偵查效率,並防止毒品擴散,並不是對其犯罪事實的確認,因此,倘若在有相當證據可以達到釋明強度時,應該可以認為已實現規範意旨,而無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鐵支」之人所購買,並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說明交易之過程,員警遂以鎖定特定之對象加以清查,並通知相關證人到案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4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713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且可認已因此查獲正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2.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2582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由於被告本案乃係以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上開針筒為之,是該針筒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