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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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ACKBURNMATTHEWDAVID(紐西蘭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LACKBURNMATTHEWDAVID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翌(
8)日」部分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於翌(8)日13時30分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其並取得外僑永久居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令其能記取教訓。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