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 梁瑞珠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告 童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兩造於98年8月12日約定分兩次還款,第一次為98年9月12日還款15萬,第二次於99年8月12日還款80萬予原告,被告收受95萬元現金後,即簽訂借據及收款收據各1紙交予原告。詎料,被告自屆期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收款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95萬元未清償,且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給付,應自99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