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 張玉君
林茂榮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聯邦銀行與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被告張玉君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於89年10月3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3%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46,193,457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0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附約、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債權計算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