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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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嘉誠電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盈君 被告 張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嘉誠電機有限公司、林盈君、張誌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嘉誠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誠公司)、林盈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誠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邀同被告林盈君、張誌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
745%計付,嗣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最低利率不得低於4.8%,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6月13日,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借據第
6、7條約定,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至102年10月13日,嗣即未依約還款,更於102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13萬3736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起之應計付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林盈君、張誌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3736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5%計付利息,暨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二)前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誌麟抗辯:伊與被告林盈君本是夫妻關係,現已離婚,102年7月19日遭林盈君趕出被告嘉誠公司後,嘉誠公司就由林盈君處理,伊雖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應向嘉誠公司及林盈君先行求償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嘉誠公司、林盈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借據、被告嘉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各1份、授信約定書3張、催告函回執4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影本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張誌麟到庭亦不爭執前開借款及積欠款項等事實,被告嘉誠公司、林盈君則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尚積欠借款本金113萬3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嘉誠公司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借貸債務未償,被告林盈君、張誌麟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當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嘉誠公司就前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於法核屬有據。雖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張誌麟所辯上情,係關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求償順序之問題,無礙於前開判斷,至被告張誌麟與被告林盈君間之婚姻關係或被告嘉誠公司之經營問題,則與被告張誌麟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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