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 張禪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幫忙配偶事業,擔任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之負責人多年,因隆基公司週轉不靈向友人高利借貸,而不堪借款高利,終致隆基公司歇業倒閉,聲請人亦負擔龐大債務。聲請人現今負債及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6,235,431元,其中優先債權金額為5,385萬元,而現有資產即現金與數筆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不動產,其總值達71,716,012元,扣除上揭優先債權金額後仍餘17,822,016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固已超過資產甚多,然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現況說明書中稱○○○區○○段○○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士林區房地);○○○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區○○段4293、4294、45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14樓之8、之9號建物(下稱三重區房地)等不動產係其名下所有,並計入現金201,500元,其財產總值共71,716,012元,足供部分清償云云,並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等影本為憑。惟依上揭資料以觀:
(一)上揭士林區房地部分,經本院士院景102司執助高字第1841號拍賣事件所載最低拍賣價格,土地部分為3,608萬元、建物部分為2,118萬元,總計5,726萬元為其現值。然:
⒈就士林區房地而言,依實務上之拍賣程序,拍賣標的物其
價值究竟可否滿足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仍須以實際拍賣成交價定之。蓋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波動不定,且法院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況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財產狀況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以其所餘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是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且迄今亦無財產價值劇烈波動之情事,亦徵上揭聲請人主張之財產價值難以憑採。』是依上所述,上揭拍賣事件所載之最低拍賣價格,尚無從以為士林區房地中土地部分真正價值之依據。故士林區房地之價值,仍應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據。
⒉經核,士林區房地之現值為34,107,675元(計算式:134.
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上業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債權人 詹聰哲 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在案,總計上揭抵押權金額已達5,100萬元。縱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確如聲請人所稱之26,397,000元,然衡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詹聰哲債權額為2,000萬元以觀,士林區房地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甚明。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三重區房地之估算現值,14樓之8房屋為4,644,356元、14樓之9房屋為5,022,097元、地下一層房屋為4,587,159元。惟:
⒈聲請人固以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交易單價為據,然前開實
價登錄資料究係供作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參考。又不動產價格恆屬波動不定,且有多重因素影響等情,已如上述,是仍應以三重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其依據。⒉是三重區房地之價值,縱○○○區○○段○○○○號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其14樓之8建物之現值為2,780,341元(計算式:95,940元×28.9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4樓之9建物現值為2,733,331元(計算式:95,940元×28.4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地下一層之現值為3,754,476元(計算式:95,940元×4,48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268,148元。惟其上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債權人詹聰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則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確係聲請人主張之7,453,000元,債權人詹聰哲復就士林區房地部分先為部分清償。然聲請人所有三重區房地價值,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亦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尚有現金201,500元可供清償,惟上揭不動產已不足供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縱計入前揭現金,該等現金亦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
(四)綜上,依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此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自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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