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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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
李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1、3644、40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育、李佩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林志育處有期徒刑參月,李佩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林志育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貳年內,向被害人 黃志弘 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及向被害人 許秀雅 支付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交付予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交付予 劉哲伊 ,再由劉哲伊交付予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內之「黃志宏」均更正為「黃志弘」;暨於證據欄再補充「被告林志育、李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育、李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是以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志育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黃志弘、許秀雅2人分別遭到詐欺受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林志育、李佩珊二人於本案之前,均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其二人當時借住於劉哲伊家中,欠伊人情,始一時失慮,同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舉雖助長他人為詐欺犯罪,復因此造成本件共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匪淺,並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僅20來歲,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且亦均未受有犯罪利得,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此外,本院並考量本件主要為交付帳戶之行為者為被告林志育,及因其帳戶受害之被害人有2位,而被告李佩珊係因當時身為被告林志育之女友,始同意被告林志育將其帳戶亦提供予劉哲伊,及因其帳戶受害之被害人有1位,暨其目前已懷有身孕,即將為人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志育、李佩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二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斟酌被害人黃志弘(有參與調解、並有提供帳戶供被告賠償匯款所用,已有部分受償)、許秀雅(雖未參與調解,但有提供帳戶供被告賠償匯款所用)、 蔡秋怡 (未參與調解,亦未提供帳戶供被告賠償匯款所用)等人之情狀,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林志育應向被害人黃志弘、許秀雅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林志育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黃志弘、許秀雅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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