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
陳正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致廷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至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三樓之二住處,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與陳正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將車輛駛至路旁停放,陳致廷持黑色警棍一支下車,陳正達見狀遂從車內取出木質球棒一支,雙方一言不合,陳致廷持警棍欲毆打陳正達未著,陳正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毆打陳致廷,致陳致廷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傷併一公分撕裂傷、背挫傷等傷害,同時造成陳致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晴雨窗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致廷。嗣陳致廷送往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測試陳致廷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陳致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致廷、陳正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致廷、陳正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秀玫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之結證。
(二)被告陳致廷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盛汽車東台南服務廠估價單各一紙、木棒、黑色警棍各一支、車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六張。
四、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陳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陳致廷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陳正達以一行為致使陳致廷受傷害及其車受損,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致廷飲酒後約五、六小時仍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一二號);被告陳正達因行車糾紛而下手毆打陳致廷,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傷撕裂傷、背挫傷等傷害,並同時造成陳致廷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晴雨窗損壞,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 衡渠 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木質球棒一枝,係被告陳正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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