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忠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10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租屋
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其復在同一地點,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劉忠旺在場,其為躲避應訊,先冒用「 李文孝 」名義接受調查及採尿(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偵辦),嗣在其尿液中驗出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忠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0年6月28日18時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0、11、15頁參見)。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國小畢業,入監前務農、雖已婚、惟未與配偶同住、及其犯罪之動機是為止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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