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榮波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煙毒、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1號、85年度訴字第733號、85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
9年、7年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連同黃榮波所犯之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1年、1年9月確定,85年7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榮波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100年
8月4日入監執行;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
10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黃榮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所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榮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而逕為實體答辯(見本院第
197號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9號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3月25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惟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驗出尿液中可待因含量(530ng/ml)遠小於嗎啡含量(4770ng/ml),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明顯不同,因此研判應非單純使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9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四、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100年8月4日入監執行;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10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毋須再施以觀察、勒戒。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為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犯行,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否認,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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