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陳舜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1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須較長矯正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陳舜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1846號起訴併戒治,戒治部分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舜如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晚│││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上10時25分許,為警所採│││藥物檢驗報告1紙│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4887ng/mL)、甲基安非│││對照表(尿檢編號:10│他命(檢出濃度73258ng/│││7-3306)及勘察採證│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同意書各1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