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支。
㈡法條補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支,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杜明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塑膠軟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杜明芳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上午│││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9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2860ng/mL)、甲基安非│││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他命(驗出濃度30259ng/│││:107偵-0584)1紙│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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