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離職前1
、2日之不詳時間」、第5行起:「...大門鑰匙2支後,」、第10行末起:「復於同日23時28分許...」、第13行起:「故 鄭維允 於同日23時30分許打電話予 張志誠 ,」、第26行起:「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5341元及油票1450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