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其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亦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與其他已確定之罪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5日晚間9時35│103年7月3日凌晨2時許│103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分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8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4號│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1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5日晚間6時55│103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97號│103年度偵字第2609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31號│103年度簡字第5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31號│103年度簡字第573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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