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軾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軾子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而偷渡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定海鎮定海港口而偷渡出境」;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限制出境查詢結果」、「人犯暨隨身物品交接清單」、「移交人員交接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次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且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查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與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後,供出全部情節,警方始知伊偷渡之緣由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為廈門市當地公安查獲,並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引渡回臺,而查悉上情,有人犯暨隨身物品交接清單、移交人員交接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警方於被告為上開自白前,已發覺被告違反限制出國禁令而非法出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辯稱伊係因詐欺罪被押解遣返臺灣,斯時警方並不知伊偷渡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案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竟仍以非法方式偷渡出境,其行為對於境管機關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81號被告吳軾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臺北市○○○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軾子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其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者不得出國,竟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上午5時許,自連江縣馬祖市四維村海岸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哥 」之男子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快艇搭載,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而偷渡出境,以此方式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仍出國。嗣吳軾子於103年6月18日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軾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軾子經檢察官當│││中之自白│庭諭知限制出境而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仍偷渡出國之││││事實。│├──┼───────────┼────────────┤│2│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證明被告吳軾子於上開時間│││3年9月19日移署 出管芳 字│經上開地檢署通知境管單位│││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限制出境之事實。│││之限制出境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犯者,原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該項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規定業已刪除,僅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加以處罰,始未影響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可罰性,然本件已無再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