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世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被告 蔡南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後,以被告為匯款人透過原告設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帳戶轉匯予第三人:㈠9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轉匯予金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湍興公司)。㈡9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後,轉匯予唯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昌公司)。㈢9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後,轉匯予金湍興公司。㈣9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後,轉匯予唯昌公司。㈤9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後,轉匯予金湍公司。㈥9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
211萬元後,轉匯予元裕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以上合計551萬元(1,000,000+400,000+600,000+700,000+700,000+2,110,000=5,510,000)。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向原告借錢,嗣 以伊 自己為匯款人,透過原告在三重區農會的帳戶轉匯給第三人公司共6次,但詳細金額伊已經忘記;後來唯昌公司有將借的錢本息有還錢給原告,金湍公司在92年6月結束營業前已將錢還給原告,另有關元裕電機公司部分,因該筆借款是用來投資甲上公司,而原告也有投資甲上公司,後來甲上公司虧損
4千多萬元結束營業,原告就要跟我討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對其有先後於90年4月2日、90年6月27日、91年
3月1日、91年9月27日、91年11月5日、9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6次,並過透過原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帳戶轉匯予第三人金湍公司、唯昌公司、元裕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詳細借款金額已忘記,且嗣金湍公司、唯昌公司已經還款,元裕公司部分之借款是投資甲上公司,而甲上公司已因虧損4千多萬元結束營業云云。經查:
㈠原告確實先後於前揭時間領款6次,金額依序為100萬元、
40萬元、60萬元、70萬元、70萬元、211萬元,並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將款項匯給金湍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即第一次之100萬元)及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即第三次之60萬元、第五次之70萬元)、唯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即第二次之40萬元、第四次之70萬元)、元裕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之帳戶(即第六次之211萬元),合計551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前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6件及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可見被告先後6向原告借取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主張之
551萬元,應屬無疑。㈡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調取金湍公司、唯昌公司在各該銀行所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用以證明金湍公司、唯昌公司已將所借款項匯還原告云云。然依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檢送金湍公司自90年迄今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檢送金湍公司自90年迄今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及華南銀行總行檢送唯昌公司90年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152頁),均無法從中得知金湍公司、唯昌公司之帳戶曾有將任何款項轉匯予原告。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金湍公司負責人 吳東榮 到庭證稱:金湍公司已經結束營業7、8年了,被告有無在90年4月2日、91年
3月1日、91年10月5日這匯入3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70萬元至金湍公司帳戶,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返還本件第一次至第五次之借款。另有關被告於92年5月11日第六次向原告借款211萬元部分,被告既自承係其投資甲上公司,嗣雖公司因虧損4千多萬元而結束營業,但並不因而免除其對原告之借款義務,彰彰甚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551萬元未返還,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551萬元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雖亦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自應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至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內即於10
4年3月2日前如返還借款,尚未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期間(即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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