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
以該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自借款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
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
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2,240元、待收利息2,187元及自給付
期限後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伊業已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
50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