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乙○○、丙○○、丁○○、戊○○、己○○○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雖准許其就相對人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內實施假扣押。惟以再抗告人經查並非確無資力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尚不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作為假扣押之擔保,再抗告人仍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聲請以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自屬無據云云。就此部分駁回再抗告之聲請。惟查訴訟當事人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金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已委由基金會依所定之標準認定之,普通法院已無再予認定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已據其聲請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為應予扶助之案件,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等可稽。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上開法律扶助法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從而再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聲請以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斟酌餘地。原法院竟以前揭情詞,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命再抗告人應全部繳納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擔保金,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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