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受該裁定,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又本件抗告程序,依法抗告人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故其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庸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