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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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
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之父母為鄰居,甲○○因認乙○○父母占據公有地,心中早有嫌隙,而甲○○住處社區之水錶總開關位於乙○○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9號1樓住處之庭院內。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甲○○為修理其住處漏水之水管,而持鉗子等工具至乙○○父母住處欲關水錶總開關,適乙○○在上址庭院,見甲○○欲闖入其住處院子,即質問甲○○來意,甲○○見乙○○欲阻止其關水錶總開關,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乙○○左臉頰,乙○○所戴之眼鏡因而掉落,並受有左顴骨處紅腫約3公分×3公分之傷害。乙○○不甘受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其父親置於院子圍牆之木棍2支及M16玩具長槍1枝欲揮擊甲○○,於慌亂中木棍滑落,僅抓住M16玩具長槍,即以M16玩具長槍毆打甲○○右手肘,致使甲○○受有右手肘1公分×1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乙○○之妻見狀報警,警員據報至現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手毆打乙○○左臉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住處水管漏水,為修水管需先將水錶總開關關閉,而水錶總開關設置處遭乙○○父母占用作為住處院內,伊要進入該院子關開關,但乙○○不讓伊進入,並持M16玩具長槍恐嚇伊,伊質問該處為住戶公有地,不讓伊進入是何意等語時,乙○○即持玩具槍毆打伊,伊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拿著工具從樓上下來要修水管,伊走過去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未出一語即直接用沒拿工具之手揮伊一拳,打到伊之左臉,伊眼鏡被打下來,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先出手打伊,在被告打伊之前,伊只有問被告要做什麼,並無真的或作勢要毆打被告;另伊父親與被告雖因土地問題有糾紛,但伊個人與被告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乙○○之母 林鳳榮 於原審結證稱: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乙○○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伊在上址住處客廳,因伊住處客廳門窗均為透明玻璃,可以清楚看見外面之情形,當時被告帶著工具衝到伊住處,乙○○質問被告要做什麼時,被告就以未拿工具之手毆打乙○○臉頰一下,乙○○即隨手拿院子所放之棍子類工具揮打被告之手一下,之後2人吵架,伊媳婦看到後就打電話報警。在被告打乙○○前,乙○○並未出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毆打乙○○,乙○○除受有左顴骨處紅腫3公分×3公分之傷勢外,另受有右上臂內側擦傷約4公分×1公分之傷害云云,惟證人乙○○及林鳳榮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只有毆打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且證人乙○○更證述:伊右上臂之傷勢非被告造成,應係伊反擊被告時撞到門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倘其等有誣陷被告之意,自可將乙○○右上臂之傷勢亦指訴係被告所為,益徵證人乙○○、林鳳榮之證詞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
(三)再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乙○○及其父母阻止伊進入其住處,乙○○持玩具長槍,其父親持玩具關刀和其母在旁叫囂喊叫,並把出入口鋁門往外推,夾到伊之右腳,伊氣不過,就揮右拳打中乙○○左臉頰,乙○○即拿玩具長槍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伊要進入乙○○住處關水龍頭,乙○○一家人推鋁門不讓伊進去,夾到伊之腳,伊就要把乙○○推開,有碰到乙○○之肩及頭部,乙○○即拿M16玩具長槍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係先出手毆打乙○○臉頰,乙○○才持M16玩具長槍反擊,是被告辯稱:乙○○先動手云云,即非事實。再被告雖供承:乙○○推鋁門時夾到伊右腳,伊氣不過,才揮拳打乙○○云云,然若被告果為鋁門夾到腳部,衡情其腳部應會受有傷害,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其腳部未見任何傷勢(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難採信。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毆打乙○○左臉頰之前,乙○○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所辯:伊係出於自衛始還手,屬正當防衛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矯圖,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誤引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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