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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