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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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時5分,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75號屬無人居住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下稱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以手強推該處所電動玻璃門(為平日供營業出入之門),把玻璃門拉離軌道、向內推,挪出隙縫之方式,毀壞電動玻璃門上另加裝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門鎖後(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進入該營業所,竊取置放於辦公桌內共計新臺幣1,806元零錢得手。嗣甲○○正欲離去之際,發覺警員已據報趕至現場,乃先至該處所2樓倉庫躲藏,稍後,其認為已安全,正欲離開走出1樓大門時,即為前揭營業所職員乙○○發現,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準備程序訊據被告坦承以手強推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電動玻璃門,入內竊取置放於辦公桌內零錢1,806元;惟否認有毀損門鎖之犯行。惟查被告毀壞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電動玻璃門上另加裝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門鎖,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公司的玻璃門是電動滑動式的,原本該門的下面有用鎖勾住,但一旦鎖被撬開,玻璃門可以往旁邊推開,所以公司在門上面又加裝了鎖,把2扇門扣住,被告是把門搬離軌道後將其中一扇門往內推,弄出隙縫後再進入營業所,被告此舉將我們上面的鎖弄壞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2811號第14、15頁)。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一般公司、行號為防止行竊者利用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財物,莫不加裝相關安全設備防閑等情,堪認證人乙○○前揭所稱,應屬實情。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以手強推前開處所電動玻璃門,把玻璃門拉離軌道、往內推、挪出隙縫方式,毀壞該營業所大門另加裝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財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凡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如係鑲在門上之鎖,乃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是以被告以手強推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電動玻璃門,把玻璃門拉離軌道、向內推,挪出隙縫之方式,毀壞該營業所電動玻璃門上另加裝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門鎖後,進入內行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涉犯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不再變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指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認原審用法不當、量刑不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